申请人杨王水,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被执行人赵楠,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隆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杨王水与被执行人赵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生效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被执行人赵楠于2013年11月9日前支付申请人杨王水工资47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被执行人赵楠以其所有的“宝石画”等物品作价4720元抵偿欠本案申请人杨王水的工资4720元(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赵楠所有的“宝石画”等物品作价4720元抵偿欠本案申请人杨王水的工资4720元(已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协议时当即履行完毕)。二、终结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吴东执行员赵伟之执行员彭安乐
书记员:王丽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