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颜廷利与抚顺丰华矿业有限公司、颜廷野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11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颜廷利,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抚顺丰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高力屯村。法定代表人:李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廷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颜廷利诉被告抚顺丰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矿业公司)、颜廷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利、被告颜廷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颜廷野联系我,让我给丰华矿业公司拉毛石,从六家子村拉到镍厂场地,每车100.00元。我用我所有的辽D99**号翻斗车为其拉毛石48车,共计4,800.00元。拉完毛石后我找到矿业公司索要运输费,他们一直拖欠,所以现在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4,800.00元,被告颜廷野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廷野辩称:雇人拉毛石的是矿业公司,运输费应该管他们要,我只是帮忙找人的。当时公司让我找人的时候跟我说是一车100.00元。被告丰华矿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颜廷野应丰华矿业公司的要求,为其找到原告颜廷利以及邓永强、高海利、张玉辉、刘洋、徐彦贵、杨宝君等七人为丰华矿业公司拉毛石。颜廷野称丰华矿业公司的运费定价为每车100.00元。从红透山镇六家子村到沔阳的镍厂。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辽D99**号翻斗车为其拉毛石48车,并由丰华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多次找到丰华矿业公司索要拖欠的运输费,丰华矿业公司没能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镍厂拉毛石明细表、颜廷野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颜廷利按照丰华矿业公司的要求,将毛石从六家子村拉到指定场地,并由丰华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对拉毛石的车数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矿业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本案中颜廷野是受矿业公司的委托为其寻找承运人,运输费应由受委托方支付,所以本案中原告对颜廷野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丰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颜廷利运输费4,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矿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天一

书记员:于艺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