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贵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筑行初字第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资源行政管理文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池菇塘村。法定代表人姜洪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毅、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4)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即知道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4年1月10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决定:对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收件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知道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3、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4、原告方代理人的委托书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方代理人的代理范围;5、筑府行复不字(2014)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原告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依据并已送达原告。

原告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8月初,因贵安新区“清阳大道”项目建设,属原告所有的名为高坡的土地被征收,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称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土地补偿费亦应当归其享有。2013年9月25日经贵安新区召开协调会,原告方知清镇市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11月19日就该地块及同属原告所有的名为火鸡山的土地为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15日,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反映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问题的调查》,称该项工作还在调查核实处理,但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异议登记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异议登记证明》时亦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法函(2004)296号复函“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筑府行复不字(2014)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因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反映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问题的调查》;2、《异议登记证明》。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即知道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但直至2014年1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被告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另,原告援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4)296号函,认为原告的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且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给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原告已经明知本案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4)296号函适用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被告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4)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为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本案诉争之名为“高坡”及“火鸡山”的两幅土地。2013年8月初,因贵安新区“清阳大道”项目建设,上述两幅诉争土地被征收。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2013年9月25日贵安新区召开协调会时,原告知晓清镇市人民政府为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2013年10月15日,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反映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问题的调查》,称2013年9月池菇塘村村民上访,反映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含的“高坡”属于池菇塘村范围,不属于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此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正在调查处理核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就诉争“高坡”“火鸡山”两幅土地提交异议登记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即知道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但直至2014年1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上诉人不服清镇市人民政府向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即知道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为贵州省中八劳动教养管理局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11月24日之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直到2014年1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因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答复和异议登记证明均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故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4)296号函意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耽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情形。本案中,清镇市人民政府为贵州省中八劳教管理所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具备国法函(2004)296号函所述的“申请人”地位,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25日知晓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至于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答复和异议登记证明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的行为,因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并非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机关,不属于本案被告,且上述书面答复和异议登记证明的合法性问题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因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国用(2009)第XI-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审判范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筑府行复不字(2014)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筑府行复不字(2014)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驳回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娅审判员:鲜友谊代理审判员:黄永福

书记员: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