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0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资源行政管理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忠,经理。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选、麻百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苗国喜,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住驿城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国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苗国喜工伤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代理人张国选、麻百成,第三人苗国喜及代理人倪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1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高娃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时,行至铜山大道与驻蚁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后经15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驻市公安交警支队出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受理苗国喜为其妻子高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高娃,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起诉称:高娃在2011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属于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11年10月14日受理申请,2013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2、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该1-2组证据同被告提供一致。3、换证告知书、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改进表;证明高娃出事时间原告没有生产。4、申请的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单位处于放假期间,不上班,高娃在此期间不是本单位职工。

被告答辩称: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苗国喜的妻子高娃,生前系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时行至铜山大道与驻蚁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后经15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娃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11年9月15日,高娃丈夫苗国喜申请工伤,本局同年10月14日受理,因证据不足,同年12月13日曾做出驻人社工伤止字(2011)29号认定中止通知决定。申请人申请材料补齐后,经本局审核高娃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3年10月8日认定高娃为工伤。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出具证明,以及潘某、赵海娟、赵霞的证人证言,充分说明高娃与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本局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死者家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及时受理申请。3、中止通知书及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因为中止,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决定。4、证人证言;5、调查笔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通知单、120接诊记录;7、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高娃身份证;4-7组证明高娃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属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8、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经过认真调查。9、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9-11组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程序合法。12、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说明、吴楼村委的证明,未在法庭上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进行工伤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认定高娃系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1年4月1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第三人苗国喜的工伤申请后,同年12月13日作出中止通知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作出中止决定时,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作出(2012)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属于恢复认定程序。即使按被告恢复认定之日重新计算认定时限,被告也应该在同年7月23日前作出本案的工伤决定书,但被告至2013年10月8日才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认定的时间严重超期,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本案在诉讼期间,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苗国喜自愿达成一次性补偿高娃家属15万元、其家属不再申请工伤认定、以后双方对工伤问题互不追究的协议。该协议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被告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并予撤销;被告不再重新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审判员:廖慧人民陪审员:邵翔

书记员:孙利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