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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丛行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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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资源行政管理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树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振国。委托代理人杜增霞,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振国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魏振国委托代理人杜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8月17日7时许,魏振国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武安市南二环魏粟山村路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振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原告与魏振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4、原告单位人劳处证明,证明魏振国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魏某甲证明及身份证明。6、证人魏某乙证明及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受理通知书。9、举证通知书。10、个人受理送达回证。11、单位举证送达回证。12、个人认定书送达回证。13、单位认定书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1-6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魏振国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7-13份证据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有效。第14份证据是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伤情。对证据4-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人应该出庭。对证据7-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的伤害是交通事故。第三人魏振国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以调查核实在2013年8月17日7时许,魏振国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武安市南二环魏粟山村路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振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遂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议(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书。我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魏振国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魏振国所在单位分厂出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是魏振国在2013年8月17日上班途中出了事故,但至今本人及家属都未到单位说明情况以及提供有关事故受伤的材料。以上工伤认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毫无根据,显然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魏振国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魏振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对单位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魏振国是个人申请工伤的,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关联性。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6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魏振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魏振国伤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第7-1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4-13份证据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单位所出证明系原告方自己制作的,魏振国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魏振国系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7日7时许,魏振国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武安市南二环魏粟山村路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振国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8日,魏振国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魏振国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魏振国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宙人民陪审员:梁钊人民陪审员:庞晓晨

书记员:王峥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