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下渡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韦小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龙湖路**。法定代表人周伯逸,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喜鹏,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潘宝欢,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住所地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负责人覃永华。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下渡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韦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喜鹏、潘宝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证人韦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4日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1252010117130091618)给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
原告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下渡经济联合社诉称,位于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记”((地名大约30亩)的山林属原告集体所有,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经营。1983年林业“三定”时,上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1985年上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村民颁发《土地承包证》,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关系。从2001年开始,该地被人抢占用于开采石头,山下田地被石头覆盖而无法种植,附近村民房屋被严重震裂,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村民多次阻止无果,也多次向被告等政府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人于2001年8月20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501250830024,已于2013年8月29日期满未续,在未经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生产。然而,原告通过上林县工商管理局查询,发现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的生产已经严重威胁原告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未经原告即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颁发给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
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不一定注销,可以申请在30日内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核后才给予第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2013年5月,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委托广西工程爆破协会进行模拟爆破,组织了原告代表、第三人到现场勘察。同年7月,广西工程爆破协会作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永华采石场爆破振动对周边居住建筑物的安全评价意见》,明确表示爆破振动不会造成民房损坏。原告的村民(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韦小海)从2007年开始,就和第三人签订协议,并领取了第三人支付的使用该地块的补偿款,这说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一直得到原告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延续申请采矿权登记。该证据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已依职权进行年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办理采矿延续申请,经过国家安全生产部门、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因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林县环境保护局分别在上述两份证据中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已经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按规定提交了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其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还通过了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6号、7号、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六、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即广西工程爆破协会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永华采石场爆破振动对周边居民建筑物的安全评价意见》,证明第三人开采过程中的爆破振动不会造成周边村屯房屋的损坏。该证据系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委托广西工程爆破协会爆破专家到现场实地调查、测试后作出的安全评价意见,内容完备、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均证明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24日,对此被告、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九、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落款为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洋渡、永华两个采石场震裂民房信访的答复》,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4501250830024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3年8月29日期满未续。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被告也质疑该《答复》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十、第三人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和第三人申领采矿许可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述证据分别由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矿区地名为“弄记山”,在上世纪70年代是上林县水利工程的料石场和烧石灰的料石场,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作为上林县金鼓水泥厂的石料场,之后又成为宾阳县至马山县的二级公路建设的用料场。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有很多村民去零星开采,后来政府为了统一管理炸药等物资,逐渐规范管理,因为没有批准(领取炸药)手续的村民不得开采,自2001年开始,第三人负责人覃永华依据政府的规定办理手续后逐渐向有关村民承包零星石场进行开采。2012年7月11日,覃永华个人投资成立了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由于原告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下渡经济联合社的村民反映其部分房屋因第三人爆破施工被震裂,并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上访。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委托广西工程爆破协会爆破专家到现场实地调查、测试。同年7月10日,广西工程爆破协会作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永华采石场爆破振动对周边居住建筑物的安全评价意见》,明确表示爆破振动不会造成民房损坏。2013年,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向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延续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并于2013年11月18日填写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1252010117130091618)给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该许可证标明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上林县工商管理局查询,发现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24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弄律覃永华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1252010117130091618)。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予第三人的法定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第二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属延续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过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林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同意,并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予第三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申请延续采矿登记手续的时间是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在第三人申请至被告发证期间作出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是否与矿区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不属被告准予第三人办理采矿登记所要审核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第三人侵占使用其集体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颁发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广西工程爆破协会作出的《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永华采石场爆破振动对周边居住建筑物的安全评价意见》,明确表示爆破振动不会造成民房损坏,故对原告提出第三人的爆破施工严重威胁其生命财产安全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下渡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下渡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家坚审判员:覃军明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书记员:郭玲
引用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