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新明珠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叶永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区兴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锦盛、吴家立。第三人徐变,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小烨。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新明珠卫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雪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锦盛、吴家立,第三人徐变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陈小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上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第三人徐变投诉时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联系卡、社会保险投诉登记表、徐变身份证、厂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退休人员劳务合同》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社会保险信息清单、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就原告未为其参加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向被告投诉的情况。3、原告佛山市新明珠卫浴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材料提交清单、关于我单位员工徐变社会保险情况的报告、《员工登记表》、《保证书》、徐变第一代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徐变第二代身份证(有效期限:2007.02.05-长期)、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徐变第二代身份证(有效期限:2013.02.18-2033.02.18)、明细信息打印、《关于徐变社会保险申报事宜的回复》)。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的投诉进行回复及举证的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4、徐变关于补偿事项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第三人提出的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洁具注浆工作。2006年4月,第三人提供身份证号码为412826600809524的身份证委托原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及停止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了解,第三人已于2011年3月将其社保关系转至户籍所在地。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继续聘用第三人提供劳务服务,但鉴于第三人为退休人员,经双方协商后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2013年12月上旬,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因第三人于2007年2月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将出生年龄变更为1967年12月13日,身份证号码变更为:411727196712138108,故以原告未为其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投诉。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对于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即作出由原告承担为第三人申报社会保险的责任的处理决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查明有关事实,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理由:1、原告提交的由第三人本人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可知,第三人1967年入小学,1974年入初中,1976年中学毕业,1978年高中毕业,毕业后至1995年期间在汝南县韩庄乡翁屯学校教书。如果第三人的真实出生时间为1967年12月,则将与其入学时间、毕业时间、就业时间不符。2、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户口本,第三人户籍与其丈夫户籍同为汝南县韩庄乡翁屯村许楼**,即第三人现户户籍地址绝非其出生地址,三人应是在结婚后才将户户口迁至其配偶户籍处,实际出生地址应为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应认定为无效。更第三人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的证据,依法依理应当由其出生所在地即留盆镇派出所或汝南县公安局出具。3、根据原告提交的赵奋青《员工登记表》及《居民户户口簿》可确认,奋青为第三人的丈夫,为第三人与赵奋青办理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应保留有其两人的结婚年龄、生育年龄。4、第三人文化程度达到高中水平,且曾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理应清楚知道自己从小学、初中、高中、工作、结婚、生育的每阶段的实际年龄,身份证年龄可以更改,但五十几年的成长历程是不可能捏造的。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可以确认其曾领取过三次身份证,第一次与第二次的身份证号码与年龄相同,直至2013年2月换领第三次身份证时才进行了变更。5、从原告提交的各类材料可证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曾多次与第三人确认过身份年龄,也由此证明第三人清楚知道自己的实际年龄就是1960年8月9日。第三人于2010年9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种种质疑,被告理应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却对原告提出主张置之不理,在未履行职责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二、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须为第三人申报退休之后的社会保险。原告因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及停止参加社保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期间,第三人已将社保转移回户户籍所在地,告未为第三人申报退休之后的社会保险也不应认定违法。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其身份年龄有误,也从未要求原告继续为其申报社保。原告依法依理都无须再为第三人继续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如果第三人的实际年龄为1967年12月13日,那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三人就一致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其行为才应认定为违法。如果第三人的实际年龄为1960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就更应认定为违法。即使其真实的年龄为更改身份证后的年龄,因违法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年龄的真实性尚有待核实,变更身份年龄的合法性也有待调查。被告在是非对错不分、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违法,原告无法认同。因原告由始至终未违反法律规定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且原告已依法为其申报了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须为第三人继续申报退休后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定原告无须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对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原告提出质疑。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员工登记表》、《保证书》、《劳动合同书》、《退休人员劳务合同》两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到退休后建立劳务关系所提交的身份资料,出生年份均为1960年。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均经第三人签名确认。原户户口登记卡为汝南县公安局出具。013年的户户口登记卡是第三人投诉时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故原告对该户户口登记是否定的。工登记表是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由第三人亲手书写的,清晰记录第三人的出生年份为1960年。第三人的个人经历上也注明1967年入小学。故原告有理由质疑第三人提供的1967年出生的身份证。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第三人办理该几份证明时所使用的身份是1960年出生。被告在与第三人办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就业失业登记证时清楚知道第三人的出生年份为1960年。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达到法定年龄前有为其参保,参保是以1960年出生为准。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未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05年12月入职原告处,并以“4128266008095247”的身份证号码办理入职登记,《员工登记表》出生日期填写为1960年8月9日。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10年8月已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9月开始停止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最后一份《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第三人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被诊断为陶工尘肺壹期。2013年4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时提交的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显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1727196712138108”,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13日,并注明原有身份证号“4128266008095247”作废,以现有二代身份证号“411727196712138108”为准,二者为同一人。原告未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6日,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并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回复。被告认为,不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对自身身份信息存在隐瞒,身份证是公民身份唯一的识别凭证,公安机关亦是唯一能确认公民身份的职能部门,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提供的新办身份证和《户户籍证明》存在虚假或者第三人通过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情况下,身份证号码及实际出生日期应以其新办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户籍证明》为准,告对第三人身份存在异议其应向第三人户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新办的的身份证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此,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第三人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仍在原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第三人变更后的身份证信息为其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南庄分局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投诉及受理: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存在未为其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当天依法立案调查。2、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期间分别对第三人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峰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要求原告提交第三人的身份、用工档案、参保记录等资料。调查核实过程中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未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告知及回复:核实案件基本情况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对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收告知书,并于3月14日就本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和证据材料。4、处理及送达:案件处理期间,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阶段对原告作出处理,先后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文书均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对证据2,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除对《户户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外,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第三人对《户户籍证明》能提供原件供核对,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员工登记表》、《保证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中均由第三人签名确认,虽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员工登记表》、《保证书》、《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由于该证据能反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第三人虽称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因此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社会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因此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具有统一性、规范性特征,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录入的社会保险数据的信息来源是单位和个人向其提供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登记具有统一性、规范性特征,所以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数据信息时都应本着及时、如实的原则。其次,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自2005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时以及在以后劳动关系的变更和终止过程中,第三人均是以“412826600809524”(2007年所更换二代身份证与该号码出生年月信息一致)的身份证号码办理手续,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已根据第三人在入职材料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原告又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与第三人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保,第三人也已于2011年3月将社保关系迁到了户户籍所在地汝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三人的社保关系从建立到转移均是以第三人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号进行的,其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登记具有统一性及规范性,第三人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人现根据新的身份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保,属于以新产生的事实溯及既往,不利于社保关系的统一性,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停止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社会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新录用职工个人基本情况的掌握,基本依靠职工自己向单位申报,其登记新录用职工个人信息的渠道为公民身份证,原告作为一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其甄别新录用职工身份证登记信息是否与本人真实情况相符,不但不合常理,也不现实。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入职原告时,依照原告公司入职要求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其个人简历上载明的身份信息与其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如第三人认为自己真实年龄与身份证上载明信息不符应在填写《员工登记表》时向原告说明并依法及时换领新的身份证,但直到第三人在2007年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在后来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60年8月9日,原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时无法得知第三人的真实年龄,故原告根据第三人申报的原身份证自2010年9月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不存在违法事实。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投诉另行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为第三人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明珠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应东审判员:孔庆强人民陪审员:陈汝成
书记员:吴桂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