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德青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7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德青,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高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德青及同案被告人齐建松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青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厂审判员:刘华锋代理审判员:谷莉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