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羽成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3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羽成,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金牛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羽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受贿所得的赃款65万元予以没收,贪污所得的赃款45万元返还峨边县自治县。刑期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达中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3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羽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6分。另查明,罪犯刘羽成被并处没收受贿所得65万元及退还贪污所得45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羽成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羽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