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学锋,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武侯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8)成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12月5日,分别以(2010)成刑执字第4071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6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锋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