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翼,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成都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成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对赃款105195.06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宣判后,成都铁路检察院提出抗诉,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成铁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8月6日送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83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2分。另查明,罪犯李翼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对赃款105195.06元予以追缴未履行完毕,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成铁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余款88795.06元,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翼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四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