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周爱国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甬刑执字第3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爱国。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爱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爱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周爱国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爱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审判员:曾娇艳人民陪审员:张慧英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