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继朋,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继朋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人刘继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继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朋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继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继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