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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鑣敬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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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董敬。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敬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2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维持原判。2001年9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津高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董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2003年5月,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20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敬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6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敬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4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敬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敬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敬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以假释。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63号罪犯朱彤,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住天津市塘沽区丹东里15-1-103。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1997)青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1998年3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鲁刑二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5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6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津高刑一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2004年5月,本院作出(2004)一中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彤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40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彤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4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彤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7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彤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彤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3月1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8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四季度单项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以假释。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