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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梁福慧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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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梁福慧。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福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梁福慧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以(2008)二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7)丽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福慧的判决。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53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福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福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梁福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福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