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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蔡清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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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清华,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清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华的代理人彭金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清华诉称:肇事车辆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和不计赔率等险种。于2013年11月9日由司机张俊驾驶在英德市大站镇粮仓路口路段,与李光元驾驶的鄂S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后,经英德市顺亿汽车修理厂估价损失额为10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有关赔偿事项,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在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05000元、拖车费1000元,两项合计10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车辆损失维修原告方诉求过高。根据车辆的现场照片以及修理拆件,我公司定损的价钱是38140元。我公司定损的价钱足以修复车辆。而且我公司查勘定损员是具备评估资格,通过国家资格考试,具备评估资格。2、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事故受损的,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认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被保险人提供的估价单属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并不具备定损评估资格,相反我司定损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定损的的价钱也足以维修好车辆。而且修理厂作为该车辆的修理厂,对于车辆维修存在盈利的性质,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4、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利益,被保险人私自维修并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索赔的依据,若然以被保险人维修作为赔付的依据,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而由于被保险人私自维修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对于事故车辆的鉴定,请求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作出处理。对方的鄂S733**车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分别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其中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4000元(不计免赔条款)”,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0时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2013年11月9日,张俊驾驶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望埠向英德方向行驶与李光元驾驶的鄂PS23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交警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汇同原告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查勘,拍照。事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英德市大站镇顺亿汽修厂维修,该厂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105000元,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亦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38140元,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为此事故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朴俭工程机械租赁运输服务部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朴俭工程机械租赁运输服务部开具了发票给原告。2013年11月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编号NO.20《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光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修好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的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本院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8827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为此向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鉴定费元3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给原告,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的财产损失88271元及拖车费1000元,有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S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朴俭工程机械租赁运输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对方的鄂S733**车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100元,未提供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的证据,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88271元及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元3980元给原告蔡清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生辉

书记员:林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