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梓初,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泽鸿,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梓初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清远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丙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梓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分别委托的代理人张学军、罗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梓初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黄梓初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47线由石灰铺往英城方向行驶至128KM+170M处时,先后与相对方向由张细楼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陈金灵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细楼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梓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细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金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梓初所有的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都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黄梓初所有的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评估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总价为309196元。根据黄梓初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黄梓初所有的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和车辆损失评估费予以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919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122元,共计32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时主要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维修价格较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应地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经庭审,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黄梓初自行委托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的证据没有争议或虽有异议但表示由本院核实。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黄梓初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47线由石灰铺往英城方向行驶至128KM+170M处时,先后与相对方向由张细楼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陈金灵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细楼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梓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细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金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黄梓初作为投保人,已为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8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经黄梓初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黄梓初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于9月22日,该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09196元,其中包括车辆更换零配件210项,价格为293776元;车辆维修项目121项,价格为15420元。另支付评估费12122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具备本案讼争标的物的价格评估能力资质。再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姓名栏“黄梓初”(身份证号码:经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与本案原告黄梓初实质为同一人(身份证号码:原“黄梓初”(身份证号码:已于2013年10月22日按户口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梓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细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金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黄梓初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姓名栏“黄梓初”是否同一人。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为同一人。被告的存疑本院予以释明后,认定原告黄梓初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真正争议的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有效问题。对于该争议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应当为有效鉴定结论;被告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且维修价格较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原、被告的争议问题,首先搞清楚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是否依法有据。本案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相隔时长近八个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及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在车辆受损后长达八个月得不到及时有效赔偿,被告已严重超出了其理赔的六十日内期限。原告为搞清楚车辆损失程度,独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并无不妥。被告庭审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且维修价格较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作出的鉴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仅凭提出异议,且又没有申请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驳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其次,原告受损车辆能否获得足额赔偿款。据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48万元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的合同,而车辆损失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309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9196元,没有超过保险价值,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鉴定费问题。在原、被告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12122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梓初车辆损失费309196元、鉴定费12122元,合计321318元。本案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雄
书记员:吴玉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