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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肖德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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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德晁,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德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晁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卓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小妹受伤于2013年12月16日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髂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等。住院至2014年2月20日,共66日,用去医疗费11950元,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4年2月28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唐小妹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向唐小妹支付赔偿款56950元,其中包括唐小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并签订协议约定如因事故造成唐小妹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唐小妹收取原告支付的56950元赔偿款后,又于2014年9月3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68号】,要求陈传鑫、原告及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后唐小妹申请撤诉。据唐小妹诉陈传鑫、原告及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该事故造成唐小妹损失为:1、医疗费11950元;2、误工费13932.5元;3、护理费58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抚养费22807.1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3200元,共134581.5元。因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已经与唐小妹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已将56950元赔偿款支付给唐小妹。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支付给唐小妹的赔偿款在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依法赔偿56950元保险理赔款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未果,故特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56950元保险理赔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无书面答辨,庭审中辩称:一、伤者应该赔偿法律上的费用由法院核定。二、由于该事故司机是逃逸,商业险不予理赔。三、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抚养费。四、请法院核实是否已经将赔偿款交付给唐小妹以及交付了多少钱。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德晁诉称:2013年7月29日,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粤R×××**号“艾力坤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小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9月,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R×××**号。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处购买的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肖德晁。2013年12月16日0时56分,由陈传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英德市XX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唐小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传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小妹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试驾车)一辆,将该车牌照-粤R×××**号变更为粤R×××**号,并过户到原告名下,有行驶证为凭。该车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肖德晁,车牌号仍为粤R×××**号未变更。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纳保险费720元。2013年12月16日0时56分许,由陈传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英德市XX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院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唐小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传鑫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小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小妹受伤于2013年12月16日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髂臼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等,住院至2014年2月20日,共66日,用去医疗费11949.70元,住院期间由唐小妹丈夫李园护理。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4年2月28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唐小妹十级伤残。2014年2月27日在英德市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唐小妹与陈传鑫达成调解协议,陈传鑫于当日支付赔偿款56950元给唐小妹。庭审中,司机陈传鑫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确认赔偿款56950元是肖德晁支付,其负责转交给唐小妹的。另查明:唐小妹属农业户口,2006年2月16日与李园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李嘉乐。李园及李嘉乐属城镇居民户口。唐小妹婚后在英德市××茶园××幢居住,2012年2月开始在英德市英城爱丽大厦从事沐足技师工作。唐小妹母亲张社凤,1957年12月28出生,属农业户口。唐小妹父母生育有唐小妹及其弟弟唐小海。再查明:2014年9月3日唐小妹向本院就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原告、陈传鑫及本案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未包含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约定若唐小妹有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调解协议多付5000元(即为伤残赔偿金)给唐小妹。经本院做唐小妹工作,庭审后唐小妹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68号开庭笔录、(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68号案原告唐小妹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唐小妹受伤。经英德市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唐小妹与陈传鑫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该协议赔偿给唐小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950元。依据原告及唐小妹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实唐小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49.70元。2、误工费,唐小妹2006年2月16日与李园登记结婚,婚后在城镇居住,出事时在英城爱丽大厦从事沐足技师工作,因此,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即每日82.81元;住院66日+出院全休3个月为90日=156日,82.81元/日×156日=12918.36元。3、护理费,唐小妹住院期间由其居民户口的丈夫李园护理,同样按误工费标准,每日82.81元×66日=5465.4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日×66日=3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唐小妹儿子李嘉乐,在其评残时为5岁10个月,抚养至18岁还需抚养12年2个月即146个月。以146个月×1866.36元/月(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10%÷2(夫妻)=13624.42元。②、唐小妹母亲张社凤在其评残时56岁,需抚养20年,按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20年×10%÷2(姐弟)=7458.56元。两被抚养人合计21082.98元。以上合计115169.92元。因此,原告赔付给唐小妹56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购买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四项原告应赔付唐小妹共99920.22元,但原告只赔付41700.30元给唐小妹,因此,被告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1700.30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二项原告需赔付给唐小妹15249.70元,而此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因此,被告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抗辩诉讼费用不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肖德晁41700.3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肖德晁10000元,合计51700.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原告负担61.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白玲

书记员:吴思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