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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4

04张青与王健李宽华冯梅黄霞合同普通执行拘留决定书

(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7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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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被拘留人冯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青与被执行人王健、李宽华、冯梅、黄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青赔偿损失2823425元;被执行人李宽华、冯梅、黄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其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冯梅拘留十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