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金伟,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住荥阳市广武镇冯庄村**。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899.3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份擅自占用荥阳市广武镇冯庄村土地2089.93平方米(水浇地)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法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从事养殖业占用的水浇地2089.93平方米不属于基本农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部分土地应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针对该部分土地被占用情况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899.3元及其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闫志恒审判员:张万青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李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