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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湖南厚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南县水务局取水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南法行初字第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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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县工业园区厚道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水务局。所在地:南县南洲镇南洲东路。法定代表人郭建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应龙,男,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男,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南县水务局取水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刘宇,被告南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应龙、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县水务局于2013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取水申请,作出了南水许不受理字(2013)1号取水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许可征求意见函”,住建局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南县水务局送达了“关于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复函”,明确提出了不同意原告取水申请,被告南县水务局经研究,决定采纳住建局的意见,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同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取水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南县水务局书面提出取水许可申请;2、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所在地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委会同意取水;3、空调产品情况介绍;4、地质勘察报告,证明原告提供了部分申请资料;5、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地质条件不能通过专家认证,将自行封闭井眼;6、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法人资格;7、取水计划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依程序申请了取水审批;8、建设局函;9、律师函,证明原告申请取水行政许可时,相关单位纷纷提出了不同意见;10、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依程序要求原告补充资料;11、行政许可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依法向相关部门已征求意见;12、建设局复函;13、复函依据资料,证明建设局根据相关规定不同意取水许可;14、取水许可决定审批表,证明取水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已审批;1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的决定;16、文件,证明南县水利局已更名为南县水务局;17、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证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南县水务局提出了取水许可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相关申请资料后,于2013年10月25日致函原告补充相关申请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正在进行补充。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他单位出具的意见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取水许可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5、水文物探勘察报告,证明该取水经湖南省水工队地质工程勘察院已勘探;6、7、8证明可取水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南县水务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源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且原告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取水,经我局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批准原告取水会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原告用水需要,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前置审批程序中决定不予批准。我局为避免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前置审批行政部门的意见,也符合南县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案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8、9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6,原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南县水务局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专家论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是取水许可的重要材料,虽未经专家论证,但与本案有关联,符合“三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南县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被告南县水务局收到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申请材料,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原告,关于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同年10月29日,被告南县水务局向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行政许可征求意见函,同年10月31日,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依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及《国务院关于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1、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依法不予批准。2、凡取水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依法不予批准。3、根据南县县城公共供水现状和对县城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依规不能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告南县水务局根据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南水许不受理字(2013)1号取水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的补正告知和通知,正在补充相关材料之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法定程序,其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县水务局南水许不受理字(2013)1号取水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南县水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水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审判员:刘军审判员:谢春华

代理书记员:蔡佳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