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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来梅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浙杭行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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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梅忠。委托代理人戴鸿。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劳伟刚。

上诉人来梅忠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鸿、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孙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下称北干街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根据北干街道的申请,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核发给北干街道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8日。来梅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9月2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北干街道核发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北干街道因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是:东至济民河,西至风情大道,南至官河,北至建设一路(具体详见征地红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为445828平方米;拆迁期限是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5月3日,北干街道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对荣星区块拆迁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报告》,申请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于2012年5月8日在该许可证上加注“同意延期至2013年6月8日”字样,同时加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公章,并在2012年5月11日《萧山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载明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批准,同意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6月8日。来梅忠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村里王75号,在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来梅忠于2013年5月28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其提供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决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年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答复的同时,向其提供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含延期许可决定的内容)。来梅忠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被诉延期许可行为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于2010年9月29日向北干街道作出了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至2012年6月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为案涉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的延期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北干街道在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届满之前的2012年5月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提出延期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案涉拆迁许可决定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准予延期的许可决定并无不当。来梅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来梅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梅忠负担。

来梅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该案连续发了四次传票,且在一审庭审中剥夺上诉一方代理律师的发言权,程序存在不当。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并非2013年10月17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没有举证证明作出该延期许可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本次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可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行为合法的充分证据。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北干街道在2012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行政许可延期申请。被上诉人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内作出了准予延续的决定,而该延续决定的表现形式是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作延期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决定形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延期批注合法、有效。其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无需进行听证。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无需举行听证。再次,上诉人所称“本次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的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干街道答辩称,北干街道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提出延期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许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无需进行听证。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其他理由系针对案涉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案涉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至2012年6月8日止,拆迁人北干街道在上述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于2012年5月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对荣星区块拆迁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报告》,申请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经审查,作出“同意延期至2013年6月8日”的意见,上述过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梅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宇龙代理审判员:王丽娜代理审判员:唐莹祺

书记员:汪金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