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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张崴智、陈立、舒力与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许可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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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崴智。原告陈立。原告舒力。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曾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么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琛。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崴智等三人(以下简称三名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核发编号为440308200800760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名原告诉称:三名原告均为深圳市盐田区梧桐山道金山碧海花园1号楼和2号楼的业主,因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擅自变更规划,需要维权,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40308200800760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三名原告认为,被告核发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40308200800760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辩称:1.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深圳市盐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被告是主管本辖区工程建设的职能部门,具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权;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被告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告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而三名原告中最晚购房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三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涉案房地产项目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三名原告在2014年2月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三名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提前开工核准)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440308200800760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第三人在涉诉地块上建成金山碧海花园,三名原告购买了该楼盘的房产。另查明,原告陈立于2009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二条“项目建设情况”中载明:第三人经批准在该幅土地上兴建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金山碧海花园,该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本房地产项目地价款已缴清,业经深圳市土地和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预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为深房许字(2009)盐田005号。原告张崴智、舒力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的首页上方载明:“特别提示:二、签署认购书前,买房应认真查阅并理解以下文件,卖方应提供查阅便利并解答。……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3、《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编号为440308200800760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08年12月19日,三名原告购买涉诉楼盘房产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20日,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三名原告的影响系从其认购涉诉楼盘房产时产生。三名原告购房时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或《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载明涉诉楼盘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名原告对于购房这一重大交易行为理应保持审慎态度,购房时应当知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因此,三名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其签署上述合同或认购书时起算,三名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三名原告提出其是在2013年12月24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晓上述施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三名原告怠于行使查阅权利不能作为不知晓具体内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三名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崴智、陈立、舒力的起诉。原告张崴智、陈立、舒力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文智代理审判员:刘吉明代理审判员:赵娇

书记员:张小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