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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阮小芳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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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

原告阮小芳,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彭彬琳,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杨桦,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俞云,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日春,经理。彭彬琳、杨桦、俞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炳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威,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英祥,男,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曲,男,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龙周,男,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小芳、彭彬琳、杨桦、俞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原告彭彬琳、杨桦、俞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甘炳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曲、黄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小芳诉称,2001年5月30日,原告以106380元与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从而转让取得位于城北高山垌原信宜县钢铁厂合并归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国有土地135平方米。该135平方米土地原属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持有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2.2亩土地中的一部分,被告也对该2.2亩土地核发了(1998)329号《平面规划红线图》、(1999)692《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和[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也办理了该135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信宜市(2001)补字第8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4号]。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仅因垌尾村委会车二队对该宗土地2.2亩提出异议,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上述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三证,从而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的信宜市建设局文件信建字(2003)35号《关于撤销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县钢铁厂)建设用地平面规划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撤销的是扶曹水库的证,而不是撤销阮小芳等这几个原告的证。对于起诉期限问题,原告是一开始就知道撤销许可证的发文这个行为了的,如果不知道,是不可能办理到转证手续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原告阮小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原告身份证1页;2、信建字(2003)35号文件2页;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页;4、信宜市(2001)补字第8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页;5、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页;6、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6,有异议。原告彭彬琳、杨桦、俞云、福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2002)信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6页;2、(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7页;3、地籍登记档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信宜市建设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信建字(2003)35号《关于撤销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县钢铁厂)建设用地平面规划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县钢铁厂)的(1998)329号平面规划红线图、(1999)692《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和[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待国土部门重新核实征地界至后,再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是根据被征土地的垌尾村委会车二队的申诉而作出的决定,该决定已送达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并抄送: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监察大队、垌尾村委会车二队。2014年2月24日,本院受理了以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为原告诉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为阮小芳、杨桦、俞云、彭彬琳、杨迎军、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六案。请求确认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456号]给彭彬琳、[(2001)457号]给杨迎军、[(2001)459号]给阮小芳、[(2001)460号]给杨桦;2010年2月5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更038号]给俞云;2011年7月4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249号]给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以2003年12月15日作出信建字(2003)35号《决定》作为上述六案发证的依据。2014年3月17日,阮小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上述其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三证,从而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信宜市建设局文件信建字(2003)35号《关于撤销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县钢铁厂)建设用地平面规划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阮小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2014年3月21日,彭彬琳、杨桦、俞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同意该案原告阮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本院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准许彭彬琳、杨桦、俞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彭彬琳、杨迎军、阮小芳、杨桦、俞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与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持有的[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同一宗土地。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理由是找不到当时的证据材料。还查明,被告核发[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土地,于2000年6月12日由国土部门核发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市东镇镇垌尾村委会车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土部门核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本院作出的(2002)信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信宜市国土局于2000年6月12日核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关于被告作出信建字(2003)35号《决定》,决定撤销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原信宜县钢铁厂)的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在作出决定撤销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用地规划许可前,已对该宗地变更了用地规划许可给本案原告。被告对该宗土地用地规划许可给本案原告后就必须注销或撤销原用地单位的规划许可,但被告不作注销或撤销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对被告以被征地单位申诉事由而作出决定撤销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按法定程序办事,不能剥夺用地单位的知情权、申请权。被告未向用地单位进行询问和调查,仅凭传来证据,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这一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举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决定撤销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用地规划许可,而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对其取得用地规划许可的该宗地在被告作出决定撤销前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并向本案原告作出用地规划许可,据此,对原用地单位的用地规划许可依法应作注销或撤销处理,且被告作出决定撤销其向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用地规划许可是属于应撤销的行为,原用地单位对被告所作决定又没有提出异议或行政诉讼。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信建字(2003)35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5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强审判员:李承良人民陪审员:周进芳

书记员:黄晓(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