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崇熙装订厂(组织机构代码10252159-5),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杨领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9280-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9210056-X),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 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崇熙装订厂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1年1月1日起即承包了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村东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用以生产经营。2013年12月,原告听闻马头庄已经被纳入拆迁范围,因不清楚拆迁项目名称及拆迁原因,原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涉及马头庄村东的建设项目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的告知结果是,该项目征地手续正在北京市政府待批,未取得市政府批复。2014年6月,原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查询获知,被告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了马头庄村集体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的拆迁许可文件及京建顺拆许字(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明确要求用地单位提交用地批准文件,被告作出的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欠缺用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的,明显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未经依法征收批准的土地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被告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另外,被告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上未履行告知等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字(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京建顺拆许字(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拆迁范围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规划用地范围。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用地范围系马头庄村集体土地,非上述拆迁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办法不适用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情形。另,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用地范围系马头庄村集体土地,非上述拆迁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故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崇熙装订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桂萍代理审判员:宋颖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书记员:吕岩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