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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韦丙芳与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屏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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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丙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屏南县代溪镇。法定代表人苏罴,乡长。委托代理人潘华修。第三人韦忠竹,农民。第三人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顺值,村民主任。

原告韦丙芳不服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华修,第三人韦忠竹、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如下:1、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忠洋村民委员会所有。2、黄牛塘争议山场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界线以韦学天(韦雏仁祖父)与韦顺意、韦华严岗脊部交界处(岗脊落差明显处),顺该山场旧茶园西端山场中的一条历史人工土沟至韦万蝶田与礼卦田之间大石头为界线,界线以东为韦丙芳使用,界线以西为韦忠竹使用。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屏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屏政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韦丙芳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未对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2、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追加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调处,没有告知原告,没有追加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韦顺中、韦官文、韦孝丽、韦春迈等4人参加调处,被告进行山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原告,作出勘验笔录后也没有组织双方调解,对该证据质证;3、被告违反了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契据属于解放前的契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山场的界线;2、本案程序合法,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韦顺中等4人的山场与本案没有争议,上述4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需要追加,被告追加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没有相关规定要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调解时有依法进行公开举证、质证;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9,系调处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封闭山场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村委会证明、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的待证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1-5、7-8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系勘验笔录、争议山场位置示意图和争议山场示意图,第三人韦忠竹、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勘验笔录里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证明当事人没有参加,最后一次调解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本次勘验时间为12月19日,显然勘验笔录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确认争议山场的具体纠纷四至向及范围,经审查,上述两证据有勘验人的签名与林业部门的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6,系韦维仁、韦孝戛、韦顺讫三人的调查笔录、两次调解笔录、韦万碟、韦广妹、韦正劣土地证存根查阅表,第三人韦忠竹、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于《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确权依据,调解笔录不能证实被告对山场勘验进行了举证、质证,土地证存根查阅表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18,系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身份证明,第三人韦忠竹、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2-14、16的待证内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已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和契约。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定案依据,第三人韦忠竹、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证据3属于解放前的契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有待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以韦丙芳为申请人,韦忠竹为被申请人,对忠洋村土名下牛堂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调处,并追加了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如下:1、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忠洋村民委员会所有。2、黄牛塘争议山场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界线以韦学天(韦雏仁祖父)与韦顺意、韦华严岗脊部交界处(岗脊落差明显处),顺该山场旧茶园西端山场中的一条历史人工土沟至韦万蝶田与礼卦田之间大石头为界线,界线以东为韦丙芳使用,界线以西为韦忠竹使用。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屏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屏政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律依据是:《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主要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契据属于解放前的契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1、被告勘验山场时,在原告没有在场,没有确认争议山场四至范围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及相关情况不客观,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处理决定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第三人韦忠竹、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内容看,争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到场,没有在勘验中指认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没有在勘验中进行确认,且此勘验笔录也未体现对证据9.林权证内记载的小班号、面积、四至等内容的核对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1.山场位置示意图也没有经过现场各方当事人在山场核对或现场测量的情况下绘制的,不能作为勘验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及韦维仁、韦孝戛、韦顺讫三人的调查笔录和证据16.韦万碟、韦广妹、韦正劣土地证存根查阅表,不是法定的确权依据,其记载的内容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也无法确认争议山场的四至、面积。证据9.林权证与证据10.现场勘验笔录、证据11.山场位置示意图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林权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在未提供对林权证记载的小班号、面积、四至现场勘验核对或鉴定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证据。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1、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韦顺中等4人的山场与本案没有争议,上述4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需要追加;2、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追加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1、被告进行山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原告,作出勘验笔录后也没有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质证;2、被告追加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调处,没有告知原告;3、被告没有追加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韦顺中、韦官文、韦孝丽、韦春迈等4人参加调处。第三人韦忠竹、第三人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调处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勘验笔录是否应当出示并质证、被告追加第三人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应当告知参加争议调处的各方当事人问题,从行政法学理论看,行政公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追加第三人参加调处告知争议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法的要求,虽然《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护当事人权利考虑,应予支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处理依据为屏证林证字(2012)第00110号《林权证》,认为争议山场在上述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而该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韦忠竹、韦丙芳、韦顺中、韦官文、韦孝丽、韦春迈等6人,因此,韦顺中、韦官文、韦孝丽、韦春迈等4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通知上述4人参加争议处理违反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程序违法。被告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而争议申请人韦丙芳在勘验时未到场参加山场争议的调处,也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调处过程中被告未向韦丙芳送达通知其到场参加勘验的相关文书,违反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在未提供对林权证记载的小班号、面积、四至现场勘验核对或鉴定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缺乏证据。被告没有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韦顺中、韦官文、韦孝丽、韦春迈等4人参加争议处理;进行山场勘验没有通知争议申请人韦丙芳到场参加,违反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屏代政(2013)119号《关于忠洋村下牛堂山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二、被告屏南县代溪镇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国巍审判员:张长贯人民陪审员:宋长瑞

书记员:张菱梅

引用法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