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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戚国芳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浙甬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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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戚国芳。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宁(特别授权代理),女。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益世,男,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国芳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3)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唐佳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3)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市甬梁线公路鄞州段(K0+900-K8+300)改建工程项目由宁波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被告批准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12月2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甬鄞拆公(2011)08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工作由第三人委托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具体实施。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处在鄞州区住宅三类地段。根据原告持有的鄞集建(97)字第05-187号《申请表》记载,用地总面积为5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2平方米。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测绘公司)测量,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9.40平方米,初步确认的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69.40平方米。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拆迁单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示了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初步调查结果。公示期间,原告对该面积未提出异议。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估价公司)对原告所有的169.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即建筑面积分别为117.56平方米、47.84平方米、4平方米的砖混三等的房屋各1间,成新率分别为0.88、0.88、0.8)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评定价格为83367元。中升估价公司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示了上述评估结果。公示期间,原告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原告在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预评后,以无需反复评估为由拒绝对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评估数据进行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横河地块,属于鄞州区住宅三类地段;提供的临时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的苏家小区。该裁决认为,第三人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程序合法。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补偿面积经确认并经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计入调产安置面积的2.77平方米建筑系原告在被拆迁房屋的第三层至顶部空心板中间自行隔出的一个空间,不属于可补偿安置面积。原告提出的需要解决其儿子无房户的要求,不属于该次裁决范围。原告提出的按照已签约户中最高标准予以补偿的要求,不符合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不予支持。对经公示且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对未经最终确认的原告所有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的初步评估结果,不予采信。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对原告面积为169.4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横河地块,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具体结算办法如下: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每平方米630元,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鄞州区2011年11月份三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每平方米7984元扣除基本造价每平方米630元结算。层次差价另行结算。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货币补偿资金1329135元[(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层高修正×成新]及增加1%的拆迁补偿资金13291元,合计1342426元;二、第三人应按实际评估金额向原告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三、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次700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元;四、若原告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自原告搬迁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第三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原告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应提供的临时过渡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苏家小区。如原告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五、原告应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从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69.4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自行搬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被告作出的鄞政集裁(2013)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由来及作出程序合法的事实;2.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10)414号《关于甬梁线公路鄞州段(K0+900-K8+300)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22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梁线公路鄞州段(K0+900-K8+300)改建工程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2011)浙规地字第02606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拆迁委托书》、《关于甬梁线(高桥段)工程拆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系公共建设项目,项目用地已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第三人已按《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交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报批材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12)403号《关于同意鄞州区高桥镇横河东地块安置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鄞土资预(2012)93号《关于鄞州区高桥镇横河东地块安置小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2)浙规选字第026024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地字第02604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12)401号《关于同意鄞州区高桥镇横河西地块安置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鄞土资预(2012)94号《关于鄞州区高桥镇横河西地块安置小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2)浙规选字第02602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地字第02604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存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安置用房及资金落实情况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草案)》及其张贴记录、甬鄞拆公(2011)0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及其张贴记录、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鄞土资(2011)168号《关于要求批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被告办公室作出的甬政办抄第361号《抄告单》、《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其张贴记录、甬鄞拆公(2011)08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具体实施方案》及其张贴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合法的事实;5.《鄞州日报》刊登的甬鄞拆评公(2011)07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中升估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和参加评估报名的《申请书》、(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选定中升估价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6.拆迁红线图、原告的地籍调查表等地籍登记资料、中升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图、《测绘结果公示单》、《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公示单》及其张贴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69.40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的事实;7.《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2份、《评估结果公示单》及其张贴照片、《关于戚国芳拒绝评估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面积为169.4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的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83367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1329135元及评估结果在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示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鄞价(2012)12号《关于测定公布2011年七至十二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用以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起诉称:一、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地批文等相关资料,也未公示告知是否申领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二、中升估价公司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擅自选定的,而不是由被拆迁人协商后共同选定的。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在2010年已被征收为国有,自那时起该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予以安置补偿。四、涉案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文本存在仅计算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未计算公摊面积,未明确安置用房质量标准、交付时间、地点及、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在相邻房屋拆除过程中受到严重损害,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鄞建集(97)字第05-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本,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事实;2.《房地产价格评估单》1份、《房屋拆迁补偿清单》3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价格评定在先,中升估价公司选定在后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鄞政执告(2013)14号《公告》、2012年8月1日刊载《轨道交通一号线高桥段项目和甬梁线高桥段改造项目公开选定评估单位公告》的《宁波日报》版面1份,用以说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占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予以安置补偿的事实;4.《高桥镇高桥村甬梁线拓宽工程房屋情况普查统计表》及公告照片1张,用以证明先测绘后选定测绘机构的事实;5.《鄞州区高桥镇轨道交通一号线甬梁线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涉案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明确违约金、缺乏依据的事实;6.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在相邻房屋拆除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7.原告自行制作的《房屋实际装修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及室外附属物未经评估的事实;8.《拆迁会谈实况登记记录》2份,用以证明就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仅协商过2次,其他协商记录均属造假的事实;9.书面反映材料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份、其他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拆迁政策、有关部门均未予以答复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建设项目经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和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查了补偿安置资金,经听证权利告知、发布拆迁公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批准的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符合《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可以依法实施拆迁。二、鄞建集(97)字第05-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52平方米。经中升测绘公司测定,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69.40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述面积及对中升估价公司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结构予以认定正确。因原告拒绝对其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室外附属物进行评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该部分按实际评估金额确定,合法公正。三、中升估价公司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公证处公证后确定的,其被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四、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在征收拆迁完成前该土地性质没有发生转变,被告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予以安置补偿,缺乏法律根据。五、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在相邻房屋拆除过程是否受到损害,不属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其中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外,其它材料均未向其送达,且认为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仅与其协商过2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各份《送达回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未向其送达相关材料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性的异议,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价格评定在先,选定中升估价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在后。本院认为,中升估价公司被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时间是2012年1月,中升估价公司出具涉案《鄞州房(地)产估价评估单》的时间是2013年5月,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7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未计算被拆迁房屋第4层的面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拆迁房屋的第4层,系原告在被拆迁房屋第3层的屋顶空间自行分割利用的部位,不应计入可安置补偿的面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本院认为,户口性质及户内成员数量等户的内容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故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依法应当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可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仅能说明拆迁过程中进行过摸底性预评估的事实,即上述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反映,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价格评定在中升估价公司被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之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上述证据中评估机构选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文本及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在相邻房屋拆除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与本案的审查对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无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因原告拒绝评估室内装饰物及室外附属物,故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明确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事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及室外附属物未经评估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拆迁许可证等资料及相关部门是否应原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依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鄞土资(2011)168号《关于要求批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根据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甬发改审批(2010)414号《关于甬梁线公路鄞州段(K0+900-K8+300)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浙土字A(2011)-022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波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27日核发的(2011)浙规地字第02606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及涉案拆迁项目安置用房用地审批、涉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作出鄞政办抄第361号《抄告单》,批准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甬梁线改造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12月2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甬鄞拆公(2011)08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了涉案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其中搬迁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止。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1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经公告后在仅有中升估价公司一家评估机构报名的情况下,经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确定中升估价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2012年2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印发鄞价(2012)12号《关于测定公布2011年七至十二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其中2011年11月三类地段的住宅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7984元。鄞建集(97)字第05-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52平方米,用途系住宅。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中升测绘公司测量,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69.40平方米;公示期间,原告对上述测量结果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23日,中升估价公司经对原告所有的169.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后,确定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83367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1329135元。公示期间,原告对上述评估结果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同年11月1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鄞集裁辩(2013)4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经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无果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是涉案甬梁线公路鄞州段改建工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涉案房屋拆迁是因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实施的,属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即可依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无需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建设项目经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和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9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对涉案房屋拆迁地块上的房屋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原告认为第三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对房屋拆迁许可对象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拆迁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予以安置补偿的诉讼理由,与涉案房屋拆迁的性质及安置补偿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鄞集建(97)字第05-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相应地籍资料记载,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经过批准的用地面积为52平方米,未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过程中,中升测绘公司测量的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69.40平方米,原告在公示期间对上述测量结果未提出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上述测量结果及第三人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69.40平方米,宜予认可。中升估价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公证处公证后确定的,其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中升估价公司评定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后,依照《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张贴,予以公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该评估价格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原告认为中升估价公司被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及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定在先,中升估价公司选定在后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调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经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合法。房屋拆迁裁决的对象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在相邻房屋拆除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不属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裁决对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涉案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规范可能是导致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原因之一,但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无关。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国芳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3)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朝凤代理审判员:秦峰人民陪审员:吴华荣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