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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新华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常行终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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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黄莘,男,江苏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环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14138860-0。法定代表人陈建军,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渊,男,金坛市拆迁管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坛市城市建设和开发总公司,住,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织机构代码79233762-0。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莘、被上诉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于渊和蒋长卿、被上诉人金坛市城市建设和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0年6月24日,因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前期开发项目建设,金坛住建委向金坛城建总公司颁发了坛建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0日,金坛住建委又向金坛城建总公司颁发了坛建拆许字(2010)第009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延长至2012年6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均为金坛市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6月24日,金坛住建委在该拆迁地块张贴了坛建拆公告(2010)第005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9月9日,金坛城建总公司在拆迁地块张贴了关于推荐评估机构的告示,供被拆迁人提异议。异议期限届满后,未有被拆迁人提出异议,金坛城建总公司确定由金坛市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本案所涉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204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新华。该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51.8平方米,核定面积为185.83平方米。2010年9月25日,金坛城建总公司向李新华送达了《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住改非”优惠购买营业房的特别告知》、《产权调换方式的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系数标准表》,将拆迁中的有关事项书面告知了李新华。金坛市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对李新华被拆迁房屋进行入室现场评估。2011年2月27日,金坛城建总公司向李新华送达了《拆迁补偿方式征求意见书》,要求其在收到本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就拆迁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并给予书面答复,但李新华在规定时间内未书面答复。由于李新华与金坛城建总公司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金坛城建总公司向金坛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金坛住建委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7月29日举行了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调解,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莘、金坛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等人到会参加听证调解。由于参加听证的各方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协议,金坛住建委于2011年8月1日依法受理了金坛城建总公司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金坛住建委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8日,金坛住建委依法召开了调解会,由于李新华等人未到会,本次调解会无法正常进行。2011年8月16日,金坛住建委工作人员到李新华家中就拆迁补偿的具体问题征求李新华意见,李新华提出了面积、装璜等异议。鉴于此,金坛住建委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其后,评估机构对遗漏部分进行实地查勘后重新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38.9平方米,披屋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合计房屋面积为151.8平方米。经现场测量,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查勘面积为185.83平方米(含未上证的阳台、走廊面积29.46平方米,披屋实际测量面积17.47平方米),其市场评估价为2455994元。该评估报告于8月31日送达给李新华。李新华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后,李新华未再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情况下,拆迁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新华送达了产权调换安置方案,但李新华拒绝签收。在此过程中,双方就拆迁补偿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24日因中止的情况已消除,金坛住建委依法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了(2011)坛建裁字第14号行政裁决书,并于同日向李新华、胥小麟和金坛城建总公司进行了送达。金坛住建委裁决安置对李新华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金坛市“老三中”3#楼2206室(期房)、“老三中”3#楼2205室(期房)、“老三中”3#楼1805室(期房)、“老三中”3#楼1806室(期房)四套住宅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47.56平方米、81.52平方米、81.52平方米、147.5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分别为743702元、410861元、403198元、729832元。李新华收到后不服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后作出了(2011)常建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坛住建委的行政裁决。李新华仍不服,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011)坛建裁字第14号行政裁决。另查明,李新华与原租赁户胥小麟在2010年初签署租赁合同,2013年1月29日到期,租期届满后,胥小麟已退租,因其是四川人,现已离开金坛,目前李新华无法找到胥小麟。再查明,2013年10月22日,经中共金坛市委办公室文件通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李新华作为被诉行政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依法有权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根据复议维持决定的事实,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提起行政诉讼,李新华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金坛住建委作为金坛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在金坛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李新华认为金坛住建委向金坛城建总公司发放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法院审理认为,金坛住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范围,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裁决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在金坛住建委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范围内,也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李新华对此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故法院对李新华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一、对于本案事实部份关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问题1、全部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38.9平方米,披屋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合计房屋面积为151.8平方米。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入室现场评估。经实地查勘,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查勘面积为185.83平方米(含未上证的阳台、走廊面积29.46平方米,披屋实际测量面积17.47平方米)。对该部分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拆迁人本着保护被拆迁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对此予以确认并由评估机构纳入评估范围进行了评估。另外,李新华对无证房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评估机构将该部份作为附属设施按重置价格评估补偿,符合有关规定。2、实际面积问题。房产证的颁发并非李新华所认为的“政府部门单方整理办证资料等,才出现了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而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原告的初始登记申请和李新华提供的“建筑执照”等文件进行的登记。该房产证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李新华所称的重大问题。至于裁决采纳评估报告所确定的185.83平方米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有效面积,并非裁决否认房产证的效力,而是在尊重房产证效力的基础上,在被拆迁人书面确认的条件下,作出的对李新华有利的采纳。3、测量机构的问题。《金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金坛城建总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在被拆迁地块张贴了推荐评估机构的通告,在拆迁地块现场设置了投票箱供被拆迁人提异议,由于未有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金坛城建总公司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在拆迁现场张贴了告示,此过程经金坛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故金坛城建总公司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并没有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法定测量机构,而是规定了其有确认房屋实际测量结果的权利。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际查勘。因此,拆迁估价人员在现场作出的实际测量结果实为实地查勘记录,在评估机构将该实际测量结果采纳列入评估报告送达给李新华后,李新华向评估机构提交了被拆迁房屋的测量单,从侧面认可了评估机构的实际测量结果。评估机构在收到李新华提交的测量单后,及时向李新华出具了复函予以解释说明,李新华收到复函后未再提出过书面异议。二、关于认定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李新华在多次的拆迁商谈中一直要求在原地或东门大街安置两间营业用房的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对此拆迁人有多份笔录可以为证。李新华在诉状中称没有明确选择则与实际情形不符。而且,从拆迁时点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二种方式的实际利益来看,产权调换明显是对被拆迁人有利的。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因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李新华于1991年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被拆迁房屋中从事个体经营,至拆迁许可证发放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因此,评估机构参照营业用房对被拆人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尽管被拆迁房屋用于经营,但其住宅性质并未改变,不存在“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问题。金坛住建委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四、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问题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取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本案中,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确定住宅标准房的基准价格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2、市场比较法中住宅标准房基准价格中,已经包含地上建筑物占地范围内土地的价值。3、安置房期房和现房的市场价值问题。《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本案中,金坛住建委颁发坛建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涉及拆迁户7户,未分期分段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确定为2010年6月24日,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评估机构按照上述估价时点,对安置房也进行了房地产评估。但裁决书确认的安置房价款是根据金坛城建总公司提供给李新华的优惠价计算出来的,该优惠价远低于安置房市场价,不仅没有损害李新华的权益,反而给李新华带来了较大的实际利益,故金坛住建委确认该安置房价款并作出行政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拆迁估价报告将有效期表述为“该拆迁项目结束止”已说明了该报告应用的有效期,并无不当。五、裁决是否不具备可执行性、侵害李新华合法权益的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过程中,李新华未能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但未对安置房作出具体选择。金坛城建总公司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附近提供住宅房对李新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完全可以执行,没有侵害李新华的合法权益。六、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在听证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举证,故金坛住建委无法启动质证程序。因此,金坛住建委听证程序并不违法。2、金坛住建委2011年8月1日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11年8月8日召开调解会,李新华经依法通知拒不到会。此后,在金坛住建委工作人员上门征求意见时,李新华提出了面积、装璜等异议。鉴于此,金坛住建委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其后,评估机构对遗漏部分进行实地查勘后重新作出评估报告于2011年8月31日送达给李新华,李新华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后,李新华未再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拆迁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新华送达了产权调换安置方案,但李新华拒绝签收。在此过程中,双方就拆迁补偿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金坛住建委依法于2011年10月24日恢复裁决审理并作出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金坛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新华负担。

上诉人李新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一审判决回避了相关问题,漠视程序违法问题,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对房屋合法性和实际面积,认定错误,并据此错误采信了违法的评估报告;2、无视上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坚持推定上诉人已接受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裁决没有补偿停产停业费,无法律依据;4、评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理性,采信该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承租人仅承租部分房屋,而裁决将所有安置房屋承租给承租人,将导致产权人居无定所;6、裁决行为存在质证等程序违法的事实;7、评估机构的选择存在合法性问题,程序存在疏漏环节,由此还采信了无效的评估报告;8、裁决的送达方式存在违法;9、案件遗漏当事人;10、评估机构和拆迁人之间,具备利害关系,评估报告不应采信;11、裁决机构和拆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裁决机构应当回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撤销金坛住建委作出的(2011)坛建裁字第14号行政裁决书,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坛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李新华之补充上诉意见,一、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上诉人未能依法参加裁决,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情形是不存在的,故不存在行政裁决错误采信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事实存在。二、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他与拆迁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作为国家赋予其评估资质的独立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及规范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行政裁决的合法依据。三、金坛城建总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与裁决机构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必要按上诉人所要求的进行回避。因为在国务院条例或省条例及部门规章中回避的情形,只有行政裁决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而法规和政策上对裁决主体的金坛住建委规定其不能作为裁决主体的时候,唯一的情形是当住建委是被拆迁人时,才将裁决权移交上级政府。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回避依法无据。四、上诉人所称拆迁人存在伪造证据问题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金坛城建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金坛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得当,应为合法的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坛建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期许可证;2、坛建拆公告(2010)第005号《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3、拆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拆迁委托协议书;6、通告;7、告示;8、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9、金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常坛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和(2010)常坛证民内字第1455号公证书各1份;10、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各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城建总公司的拆迁手续合法,且该地块拆迁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规定。11、被拆迁地块规划红线图一份;12、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给予住宅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的特别告知各一份及送达回证;13、李新华、曹珍秀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14、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5、桥东大队出具的证明;16、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通知单;17、土地使用证;18、金坛县私有房产所有权审核表;19、李新华户建筑执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新华位于金坛市东门大街204号的房屋(承租人胥小麟)属于本次应予拆迁的范围。20、营业执照副本;21、拆迁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22、金坛城建总公司和金坛市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桥东三队李新华房屋面积问题的复函》及送达回证;23、金坛市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新华位于金坛市东门大街204室的房屋(承租人胥小麟)的评估价值,以及评估报告送达后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24、拆迁补偿方式征求意见书及送达回证;2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笔录8份;26、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5份;27、金坛市华城派出所周边地块李新华户产权调换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28、安置房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拆迁过程中,李新华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但未对安置房作出选择,被拆迁人李新华和承租人胥小麟在拆迁过程中未能解除租赁合同,拆迁人对李新华实行了产权调换的事实。29、2013年10月22日坛委办字(2013)67号中共金坛市委办公室文件,该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更名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申请裁决书1份;2、关于“华城派出所周边地块”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一份;3、送达给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鉴定人的听证通知书、听证事项及听证人员告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执;4、听证公告两份;5、授权委托书3份;6、2011年7月29日李新华在听证会上提交的《关于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前听证的意见》及写给被告的关于其居住地旧城改造拆迁事宜的函件;7、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笔录;8、行政裁决听证意见及送达回证;9、送达给拆迁人的调解通知书、裁决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须知、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送达给被拆迁人、承租人的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须知、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各一份及相应的送达回执;10、李新华、胥小麟户拆迁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笔录。11、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笔录2份;12、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调取的《行政村合并情况说明》、东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批准金城镇小坵村第十三、第十四村民小组“撤租转居”的通知》、李新华户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通知单、李新华户房屋用地情况材料等五份证据;13、中止审理决定书及恢复审理决定书各一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14、通知及送达回证;15、李新华在裁决过程中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建房证明和经营情况说明各一份;16、(2011)坛建裁字第14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金坛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常建行复查(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金坛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李新华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单一份。3、常州黄页工商注册资料一份。证明金坛城建公司的法人为李文俊。4、确认函1份。证明李新华与原租赁户胥小麟在2010年初签署租赁合同,2013年1月29日到期,租期届满后,胥小麟已退租,因其是四川人,现已离开金坛,目前李新华无法找到其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回避问题。上诉人认为金坛住建委和金坛城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金坛住建委在裁决中应予回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金坛市城市建设和开发总公司和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坛住建委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金坛城建总公司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所以金坛住建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金坛城建总公司的申请进行裁决;上诉人认为评估机关和拆迁人之间具备利害关系也应当回避的主张,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裁决送达问题。根据金坛住建委提供的送达回证,金坛住建委裁决前已向上诉人李新华送达受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金坛住建委送达程序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安置的问题。上诉人在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原地或相近位置安置店面房。因为本案中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前期开发,即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未有相关部门决定批准在该地块建造住宅房屋,故行政裁决对上诉人实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与法不悖;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协调意向经本院询问金坛城建总公司,金坛城建总公司不能提供满足被拆迁人原地安置要求的方案,致协调无法进一步进行。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李新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萍审判员:周雯代理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金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