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刚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柳和绪,通化市动迁安置管理处科长。第三人张肖民,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西山委**。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通化市城建局)、第三人张肖民、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上诉人利民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13日本院指定该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2012)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通化市城建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利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通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利民公司不服该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肖民、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和绪、宋慧玲、第三人张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市资字(2007)193号文件,同意将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市西山体育场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变更给第三人合陆公司。在该项目变更之前第三人合陆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陆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成立),2007年9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延用原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内627万元专用资金。2007年第三人合陆公司委托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并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于2007年8月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翠泉路翟立江-粮店-王爱芳。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有证房屋分别为54.12m2、61.38m2、楼房256m2,附属物、无证房屋、棚厦、无证车库、透明瓦棚厦、围墙、大门、菜窖等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合陆公司于2009年开始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动迁,双方因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合陆公司委托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张肖民有证房屋54.12m2、61.38m2、楼房256m2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00407元,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自行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有证房屋54.12m2、61.38m2、楼房256m2,及附属物、无证房屋、围墙、大门(垛、雨搭、铁门扇)评估,评估价格为922065元。第三人合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提出裁决申请,并向第三人张肖民送达了裁决书副本。经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于2010年6月3日召开听证会。第三人合陆公司与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对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于2010年9月6日申请通化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合陆公司委托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4月24日评估价格为500407元,上诉人利民公司、张肖民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评估价格为922065元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通化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评估鉴定意见:由于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非专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鉴定结论中参与鉴定的人员也不是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的估价人员未参进行标的物内进行勘察,只勘察了外部状况,出具的报告不含土地、设施设备和建筑附属物,难以保证估价结果的全面、准确。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拒绝配合专家鉴定。依据《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评审管理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不发表鉴定意见:1.估价机构资质有争议的;7.拆迁估价报告不含土地、设施设备和建筑附属物的;12.不配合专家鉴定,不按专家意见修改报告的”的文件规定,上述两个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经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研究:一致认为不发表鉴定意见。2010年11月2日由嘉泰公司、金诺评估公司、龙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合陆公司等相关人员,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现场测量。实测:有证房屋371.5m2房,无证房屋283.22m2、棚厦102.52m2、无证车库76.23m2、透明瓦搭棚厦76m2房、围墙43延长米。第三人合陆公司又委托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重新进行进行评估,2010年11月5日经重新评估,有证房屋371.5m2价格为501272元。评估报告当天送达给第三人张肖民。第三人张肖民于2010年11月9日声明,我不评估了。2011年5月19日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所有权人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的附属物拆迁补偿估价补充报告,对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附属物无证房屋283.22m2、棚厦102.52m2、无证车库76.23m2、透明瓦搭棚厦76m2房、围墙43延长米评估价格为203219元,估价补充报告于2011年5月23日送达给第三人张肖民,第三人张肖民对评估补充报告有异议。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依据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出具关于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证房屋价格为501272元,和2011年5月19日关于所有权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的附属物拆迁补偿估价补充报告,评估价格为203219元的报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裁决书。一、因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合陆公司应对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有证房屋及附属物和营业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为904999元。其中(1)有证房屋申请人按评估结果补偿补申请人54.12m2×1263.35元/m2=68372元、61.38m2×1263.35元/m2=77544元、256m2×1388.11元/m2=355356元,合计补偿501272元。(2)附属物申请人合陆公司按评估结果补偿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无证房屋:283.22m2×480元/m2=135946元、棚厦102.52m2×160元/m2=16403元、无证车库:76.23m2×480元/m2=36590元,透明瓦棚厦:76m2×120元/m2=9120元、围墙43m2(含大门)×120元/m2=5160元,合计203219元。(3)营业损失由申请人合陆公司按房屋评估价格的40%补偿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即501272元×40%=200508.8元。二、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菜窖的补偿,由于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不配合,无法进院评估,待配合评估后,按评估结果补偿。三、申请人合陆公司按规定发给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各项补助费用。四、限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往申请人合陆公司提供的位于职业一中附近,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周转房内,待申请人合陆公司付清补偿费用或安置房屋时,被申请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也可以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申请人合陆公司按规定发给各项补助费。2011年6月3日向第三人张肖民送达通化市城建局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书,第三人张肖民拒绝签字,但未向利民公司送达通化市城建局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受理第三人合陆公司裁决申请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履行了听证程序,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对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500407元和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自行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922065元的评估结果均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11月2日由嘉泰公司、金诺评估公司、龙泉派出所、龙泉街道、第三人合陆公司的相关人员,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进行现场测量,参加现场测量有关人员在现场见证了测量,只是未在证明书上签字。第三人合陆公司又委托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进行评估,于2011年11月5日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有证房屋评估价格为501272元、2011年5月19日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无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格为203219元。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虽然对重新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且第三人张肖民声明不评估了。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依据测量后的评估报告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于6月3日送达给第三人张肖民,因上诉人利民公司负责人是第三人张肖民,故向第三人张肖民送达视为同时向上诉人利民公司送达。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符合《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相关规定。本原审法院2014年2月28日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
上诉人利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2)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程序均违法。一是在事实及实体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卷宗中多份证据造假,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合陆公司先后颁发了九个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混乱,前后矛盾;行政裁决的程序应当是先取证后裁决,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裁决卷宗,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作为重审案件,不应当追加张肖民为第三人,本案与张肖民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辩称: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第三人合陆公司于2009年开始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动迁,双方因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利民公司及第三人张肖民要求货币补偿,有照房、无照房、菜窖均按1600元/m2,楼房按1800元/m2进行补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三人合陆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0日中止了裁决程序。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重新受理了第三人合陆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2010年11月2日,由通化市动迁管理处组织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合陆公司等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玉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在场见证了测量过程。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重新受理了第三人合陆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履行了向当事人送达、告知程序,对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和听证。在裁决中,被上诉人责成第三人合陆公司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进行评估。经基层社区人员现场见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物重新进行了测量,之后第三人张肖民做出书面声明,不再进行评估。以测量数据为依据,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评估价值为501272元,附属物评估价值为203219元。在该评估结论基础上,第三人合陆公司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作出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评估结果反映了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而第三人张肖民要求货币补偿的标准高于评估价值,于法无据。实地测量中因第三人张肖民拒绝配合对其菜窖进行评估,第三人合陆公司与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房可另行解决。同时,按照《通化市市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营业损失按房屋评估价值40%计算,已经保护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于同年6月3日该裁决送达给第三人张肖民。在该裁决对第三人张肖民送达后,作为上诉人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肖民应当已经知晓了该裁决的内容,故应认定已经给上诉人利民公司送达。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作出的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利民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影响,且在裁决过程中已经保护了上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张肖民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刚审判员:付文花代理审判员:杨铁峰
书记员:丛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