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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䎋好武、王冰洁诉银州区政府房屋补偿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2014)铁行终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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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补偿文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30年8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居然新苑**楼****。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37年11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住址同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祈志军,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为银州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蔺xx,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xx,该区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x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祈xx、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判认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银州区人民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制定《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于2013年5月2日发布公告,并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对该地块上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汇工街、西至凯隆市场、南至铁岭天实机械厂、北至居然之家。征收房屋系铁岭县木材厂家属楼,原告王xx、王xx的房屋在此征收区域内。2013年5月2日被告贴出通知让被征收人以选票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在没有形成多数选票的情况下,经公证处公证由白英随机抽签方式选定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对该区域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房屋作出(2013)4-203评估报告。原告王xx、王xx有证房屋面积为55.05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55.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A11651号,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用途为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194859元。原、被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的方式:1、根据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2013)4-203的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县房产局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评估单价,计55.05平方米乘以35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92675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为3800元/平方米,与评估单价款差价的50%为150元/平方米,计55.05平方米乘以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款差价150元/平方米,差价款为8257.5元。另有仓房10.92平方米,每平评估单价为200元,金额为2184元。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用600元/月,一次性支付半年,即3600元。3、支付给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共计207316.5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方式:1、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5.05平方米,根据《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总建筑面积为63.31平方米。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用共计6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3、支付给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王xx、王xx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3)第0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原告经复议后仍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王xx、王xx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计算方式,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具体数额。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意见,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查原告被征收房屋系铁岭县木材厂家属楼,行政区域属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管辖范围,被告有权对该区域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征收房屋的目的为商业目的,其用途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符合铁岭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务院《条例》第八条(五)项之规定。国务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制定的《铁西铁岭县木材公司住宅楼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征地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该份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系征收意见稿,被告作出后进行了公告,征求了公众意见,符合国务院《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的意见,依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经查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推选评估机构的通知并予以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为选票,得票多的当选。在选票方式未确定评估机构情况下,被告通过被征收人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了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并经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公证,该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3)第08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xx、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征地用途不合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及动迁房屋评估书中,都注明征地目的为建设基础建材馆项目,明显属于商业目的,故被上诉人征地用途违法。二、被上诉人征地程序违法。被征收人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之前,未根据条例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此安置方案也不是被上诉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的结果,系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违法。上诉人房屋原为铁岭县木材厂所有,上诉人房产证也是铁岭县房产局颁发。被上诉人无权对属于铁岭县人民政府管辖的房屋实施征收。四、被上诉人选择房屋评估单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履行协商的义务,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五、被上诉人作出的货币补偿因漏项而违法,最明显的是遗漏装修费。综上,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征收基础合法。二、被征收地块的建设规划为铁岭市人民政府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草案在2012年3月23日就公布了,被征收人也参与并提出了意见。四、评估单位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条例》规定可以采用随机抽取决定评估单位。五、根据国务院《条例》第17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补偿范围并未遗漏。综上,上诉人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规划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区域房屋征收是经铁岭市规划局规划的。第二组证据:2、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制定的《铁西铁岭县木材公司住宅楼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意见稿)、附照片三张;3、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县木材公司住宅楼民意调查阶段情况》、附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第三组证据:4、《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论证会存档资料》一份;5、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款足额存储到位、专户存款、专款专用。第四组证据:6、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通知一份、附照片一张,2013年4月26日《铁岭日报》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征收通知贴到了被征收区域,并进行了报纸公告。第五组证据:7、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份、附照片二张;8、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暂停办理铁岭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附照片二张;9、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一份、附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且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中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通知了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组证据:10、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推选评估机构通知及照片七张;11、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评估机构选票一份;12、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及选票、照片一张;13、2013年5月3日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三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由于没有形成多数选票,由被征收人随机选定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证。第七组证据:14、《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一份;15、《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16、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铁西县木材公司家属楼拆迁评估汇总表》各一份、附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告知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法律救济途径。第八组证据:17、原告房屋评估单的送达证;18、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证;19、铁西街道繁荣社区介绍信及社区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和补偿决定书。第九组证据:20、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上述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原审原告王xx、王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楼房沙盘图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的征收目的是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证据2:薛x、侯xx等40多人签字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没有全体动迁户的委托。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主要认为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意见稿未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决定未公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虽然对原审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观点,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地块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房屋系铁岭县木材厂家属楼被上诉人无权征收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征地用途及征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并不属实,而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征收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提出房屋评估单位选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评估机构未能通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遗漏补偿项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并不属实。故上诉人王xx、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楠代理审判员:胡新雁代理审判员:应琦

书记员:陈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