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原告涂长琴,女,汉族,1980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系原告涂长琴的丈夫。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江心洲小套街**。负责人汪洋,该园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开飞,该园区政法委员。委托代理人许治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金谷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厚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居永和,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原告涂长琴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要求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陈明、原告涂长琴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当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居永和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又系原告涂长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开飞、许治国,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厚福、谭登才,第三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2014年5月2日和6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明、涂长琴于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原告涂长琴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居永和也表示同意,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明、原告涂长琴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水利农机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明、涂长琴负担。
审判长:郭德文审判员:邓雪梅人民陪审员:施效民
书记员:谢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