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德林。
上诉人因诉香河县蒋辛屯镇政府赔偿梁家务村发包经营经济损失、给付国家占地补偿费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行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丁德林要求蒋辛屯镇政府返还侵占的土地,停止侵权行为,请求要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因该土地被侵占而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二审过程中,国家涿密线占地梁家务村补偿费已经补偿到位,故上诉人丁德林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蒋辛屯镇政府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仍保留请求由蒋辛屯镇政府赔偿梁家务村发包经营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亦属于因该纠纷土地所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此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石代理审判员:王海英代理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陈陆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