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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懆许强制执行葫工商市处字(2011)第6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书

(2014)葫行审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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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葫工商市处字(2011)第64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500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缴纳10000元罚款。201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减免其余款项。经申请执行人批准剩余罚款40000元缓缴至2013年末。后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告,余款至今没有缴纳。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款40000元,从2011年7月2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丽娟审判员:孙彬审判员:刘久斌

书记员:李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