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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9)

(2014)金义行审字第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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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陈挺。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7年确定为住房特困户,于2010年取得了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许可其建房用地面积72平方米,但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定点放样,经村里安排擅自于2012年12月占用义乌市佛堂镇南王店村北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现房屋已建好两层,结构为框架结构,共计占用土地面积9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8.4平方米。具体四至:南靠王劲松户新建房屋位置,西靠朱德平户新建房屋位置,东面和北面均为空地。以上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南王店村地块测绘技术报告被执行人户土地利用现状,土地类型为:耕地,面积98.4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98.4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