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义乌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2)

(2014)金义行审字第4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晖香。委托代理人胡军庆、楼珍陆。被执行人吴高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案发(行医时间9个月零3天),擅自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152幢2单元206从事内科诊疗活动,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诊疗收入凭据,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小儿化痰止咳颗粒2包、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8瓶、橘红颗粒5盒、氯化钠注射液10瓶、一次性无菌注射器20包;2、罚款人民币9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海玉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