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5)

(2014)金义行审字第5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杨康、成攀。被执行人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成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3月,被执行人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在商博路与商城大道交叉口地块动工建设110kv国贸变电所,至2008年10月,建成建筑占地面积933.4平方米二层变电所综合楼一幢及围墙,总用地面积2579.8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商博路;南靠路;西靠空地;北靠空地。该地块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79.8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57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被非法占用的2579.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159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月8日缴纳罚款51596元。但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4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第二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明明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