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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飞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绍嵊行审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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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嵊州市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飞君。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飞君与前妻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孩,2011年1月26日离婚,婚生女随母。2012年5月,王飞君与杜琴伶同居,2013年10月3日,杜琴伶在平湖市新仓镇医院生育一男孩。2014年1月28日,王飞君与杜琴伶登记结婚。被执行人王飞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女方杜琴伶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六个月内办理了结婚登记,依法可免予处理。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决定:对王飞君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8月14日,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王飞君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王飞君欠缴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王飞君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荣正审判员:章志标

书记员:全周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