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竹娣,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管委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德高。被执行人卢书敏。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谢德高、卢书敏两人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11年3月5日生育第二胎(女孩)。该夫妇不符合再生育审批条件,卢书敏又于2013年11月6日在嵊州市妇保医院生育第三胎(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决定:对谢德高、卢书敏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9636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谢德高、卢书敏欠缴的社会抚养费59636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谢德高、卢书敏欠缴的社会抚养费59636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谢德高、卢书敏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9636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荣正审判员:章志标
书记员:全周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