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某环体育,地址凌海市。
申请人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被申请人某环体育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凌房罚字(2013)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处罚决定行为程序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管理处作出的(2013)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罗罡审判员:丁士勇审判员:董金宝
书记员:张志国
引用法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