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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攀东非执审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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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曹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文,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川,男。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攀枝花市**银江镇沙坝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周立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东人社局)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博卡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11月7日,东人社局以博卡公司未按其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8300.76元为由,作出攀东人社监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博卡公司2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东人社局作出对博卡公司罚款260000元的攀东人社监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博卡公司应给付金钱数额的义务,显属不当,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基于此,本院对东人社局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攀东人社监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

审判长:杨定涛审判员:詹武军审判员:贾幼蔓

书记员:曾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