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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株洲县水利局与张国华水利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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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表人文申良,局长。被执行人张国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国华水利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县水利局申请执行的株县水罚字(2013)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水利局认定被执行人张国华在禁采区范围内非法采砂,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国华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已被扣押的设备;2、罚款10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县政务中心水利窗口所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张国华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100000元和逾期加处罚款1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纳罚款100000元,逾期加处罚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水利局申请执行的株县水罚字(2013年]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15日期限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00000元的义务(每日按罚款的3%计算,共计153日,为459000元,依照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金的规定,实际加处罚款为1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县水利局株县水罚字(2013年]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张国华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株洲县水利局株县水罚字(2013年]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00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张国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坤齐审判员:文汉林审判员:刘崇宪

书记员:周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