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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东明县人民政府与姚松波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执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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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瑞军,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执行人姚松波,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内姚松波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内姚松波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被征收人姚松波在金座广场一期项目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86.29平方米,土地面积535.94平方米。经菏泽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价值483917元,附属物价值98009元,临时安置费(3个月)5589元,搬家费1863元。因被征收人要求的补偿金额过高,至今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申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房地产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维持原评估结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36条、第37条,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并交付于征收人,组织予以拆除。二、补偿方式及金额: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为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依据《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挑选顺序挑选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约为18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实确定为准,产权调换房屋均价为1600元每平方米(结合选定楼层调整差价);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结合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双方一次性结清差价。三、过渡期限及方式:过渡期限为24个月(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享受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由征收部门提供过渡房的,不享受临时安置费。四、支付方式:在被征收人腾空房屋验收合格后,征收部门核算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费用,补偿款有结余的,支付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差价款。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再根据实际选定的楼层、储藏室、车位、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一次性结清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五、取消被征收人《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所有奖励。被执行人姚松波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菏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因被执行人诉东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尚未审结,此房屋补偿决定案须以房屋征收决定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内姚松波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姚松波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3年12月21日送达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姚松波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鄄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其合法有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明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内姚松波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东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华审判员:李福忠审判员:高红霞

书记员:魏战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