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金岗,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萍萍,农民。申请执行人东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申请执行人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0月9日违法生育二胎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2013)第2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5640元,并限二被申请执行人30日内缴纳。对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自动履行,又没有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本院审查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所作的(2013)第2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李向群审判员:霍树峰审判员:梁仁广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