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治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屈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华山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屈全平,总经理。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对攀枝花市屈氏商贸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攀东)质监罚字(2013)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攀枝花市屈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分装)列入目录产品(蔬菜制品),货值金额共计280657.94元,违法所得20984.84元的违法事实。基于该认定事实,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二、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80657.94元;三、没收违法所得20984.84元;二、三项合计301642.7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明确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了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经催告,攀枝花市屈氏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作出的(攀东)质监罚字(2013)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攀东)质监罚字(2013)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审判长:杨定涛审判员:詹武军审判员:贾幼蔓
书记员:杨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