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良荣,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舜荣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明星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坚。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嘉环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嘉兴市舜荣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红平代理审判员:唐琳人民陪审员:钱阿三
书记员:曹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