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再审 · 2014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0)

(2014)邯市行再终字第000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存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滏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殷长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运胜涛。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环,、。委托代理人:顾凤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贺存祥与被申请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玉环房屋登记证明行为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贺存祥上诉至本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存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7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贺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祥,被申请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运胜涛、被申请人张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存祥一审诉称,原告出资在滏河湾小区购买7-3-5号住房一套。张玉环趁原告离婚之际,让原告写成她的名字,事后她私自将房产办在她的名下,但房证一直在原告手中。2004年4月,张玉环到交易中心要求补办证。原告知道后,到交易中心说明情况,当时的工作人员在房产证上盖了2004年5月9日注销章。但在原告和张玉环的离婚诉讼中的2009年4月30日,邯郸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给法院出具了张玉环滏河湾小区7-3-5房产证未被汪销,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这与事实不符,房产证早在2004年5月9日被注销,档案也在2004年4月9日被注销。此证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邯郸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09年4月30日给丛台区法院开的证明,赔偿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挽救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及复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2009年4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下属单位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张玉环名下位于丛台区展览路东头路南滏河湾小区7-3-5号房产的第0101023208号《房屋所有权正》是否注销。经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该房产档案,此证从未有过注销的事项记载。于是便如实向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这是答辩人应尽的义务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出具行为也不存在具体行政相对人。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答辩人向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即便是本案以行政诉讼立案,截止本案立案也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玉环辩称,“证明”系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调取而作出的一项协助司法活动的行为,并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根据档案记载实事求是出具,未改变房屋登记已经存在的事项不具有可撤销性。房产证并未注销,原告所说的注销系其私刻公章伪造。“证明”所涉及的房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第三人个人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并没有对贺存祥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丛台区展览路东头路南滏河湾小区7-3-5号房屋自2003年3月在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处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第三人张玉环,并由张玉环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领取了第010102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直至2010年8月19日张玉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污损等为由,被告为其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期间,第三人张玉环虽曾以第010102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过补证,但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未向其补发。因而,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对滏河湾小区7-3-5号房屋的登记证明,未改变该房屋的登记内容。故原告贺存祥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存祥的起诉。本院二审认为,涉案房产滏河湾小区7-3-5号自2003年3月登记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张玉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污损为由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屋所有权人始终是张玉环,期间张玉环虽曾以第010102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但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未给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故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对滏河湾小区7-3-5房屋的登记证明,未改变该房屋的登记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房屋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贺存祥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贺存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贺存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开庭作出裁定违法,擅自改变案由徇私舞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档案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房管局、张玉环再审辩称同原一审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9年4月30日给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张玉环第0101023208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注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非系具体的行政行为。涉案房产滏河湾小区7-3-5号自2003年3月登记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张玉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污损为由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屋所有权人始终是张玉环,该证明也未改变房屋登记的内容。故贺存祥以对该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本院原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书面审理本案及改变一审案由均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贺存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树勋审判员:申强代理审判员:郑佳佳

书记员:刘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