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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2

游美英与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2)邯市行终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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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美英。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文丽,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峰峰矿区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树军,男。委托代理人高玉宝,男。委托代理人任向东,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美英因诉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郝玉田系原告游美英丈夫。1997年,郝玉田向本村村委会申请使用宅基地,先后经本村村委会、镇政府、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8月11日原告领取了037号、038号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郝玉田因病于1998年5月19日去世。该两处宅基地南北相邻,面积分别为126.3平方米和173.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郝玉田,土地类别为村内老宅基地,第三人得知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给郝玉田颁发了037号、038号土地使用证后,于2006年9月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所争土地应为国有土地且应归第三人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给郝玉田颁发的037号、038号土地使用证。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依法受理。在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理期间,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注销通知书,注销了037号、038号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送达该注销通知书。原告对该注销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26日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峰峰矿区政府2008年1月29日所作注销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知书;二、峰峰矿区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生效。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确认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给郝玉田颁发037号、0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010年12月22日被告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向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注销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注册登记的报告》。2011年1月30日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作出(2011)6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2011年2月11日,被告作出(2011)01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通知》,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1)01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通知》不服,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本案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对峰集建(2004)字第L037、L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以注销,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注销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注册登记的报告》。2011年1月30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作出(2011)6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更正的批复》,该批复决定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登记,并请被告依法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2月11日,被告作出(2011)01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通知》。本案被告作出的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通知,是经过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应批复后作出的,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通知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无权代替人民政府作出和下达注销通知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2011)01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游美英的诉讼请求。

游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通知》内容中只字未提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的《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更正的批复》的这一程序前置条件和内容,违反了权限和程序规定;2、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报批后更正登记程序在先,通知换发或者注销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正登记的事项。被上诉人在注销通知中未告知更正登记后的记载事项,程序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注销通知目的与形式违反法律;4、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权限仅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进行报批后更正,无权对“注册登记”即审批权限进行干预,依照法律常识,审批权限是人民政府的职责,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部门无权越俎代庖,被上诉人是混淆概念,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峰集建(2004)字第L037、L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纠纷一案,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根据已生效的(2010)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我方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新颁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向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注销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注册登记的报告》,区政府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6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我方依上述批复作出(2011)01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通知》,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诉称我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收回的程序,但上述规定指的是农村村民已经取得了宅基地需要收回的情形,游美英并未取得宅基地,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3、颁发峰集建(2004)字第L037、L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是2004年,郝玉田于1998年死亡,给死亡六年的人颁发权利证书,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且郝玉田在申报该两处宅基地时亦未提供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而该两处宅基地已由他人建房居住长达40余年,从实体上讲就不应该给郝玉田发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峰峰矿区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1、游美英持有的037号、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注销。该两证所涉土地系郝玉田祖父郝振邦解放初期开办的振和澡堂放水空地,1956年公私合营振和澡堂的营业用房、厂棚等全部核资5510元归了我方所有,其土地使用权理所当然也归了我方。我方职工高贵只、韩永录分别于1963年和1970年在该两证所涉土地上居住,037号、038号两证应撤销。2、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1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应注销峰集建(2004)字第L037、L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12月22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注销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注册登记的报告》。2011年1月30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作出(2011)6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更正的批复》决定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登记,批准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接批复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了(2011)01号《关于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通知》。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郝玉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通知,是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的,符合《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游美英关于被告无权代替人民政府作出和下达注销通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贞审判员:米秉华代理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