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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镇江市丹徒区三山电子元件厂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4)京环非诉行审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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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法定代表人陈正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三山电子元件厂,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集镇。法定代表人陈敬,该公司负责人。因被申请人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申请人经查后于2013年10月15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镇徒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镇徒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永超代理审判员:景欣人民陪审员:边荣生

书记员:杨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