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法定代表人陈正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三山电子元件厂,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集镇。法定代表人陈敬,该公司负责人。因被申请人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申请人经查后于2013年10月15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镇徒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镇徒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永超代理审判员:景欣人民陪审员:边荣生
书记员:杨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