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法定代表人陈正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被申请人吉增华。因被申请人在其经营的电镀车间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擅自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镇徒环罚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元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镇徒环罚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秋代理审判员:景欣人民陪审员:边荣生
书记员:杨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