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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吉增华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4)京环非诉行执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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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法定代表人陈正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被申请人吉增华。因被申请人在其经营的电镀车间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擅自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镇徒环罚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元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镇徒环罚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秋代理审判员:景欣人民陪审员:边荣生

书记员:杨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