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新,局长。被执行人徐任飞,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41X) 被执行人蒋建珍,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021) 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329号对徐任飞、蒋建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84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3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征字(2013)第32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徐任飞、蒋建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84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浙西审判员:黄爱根代理审判员:汪春芽
书记员:王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